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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2/27 16:35:00

前言

网络直播行业在经过了前几年的迅速发展后,目前该行业已经度过了野蛮发展阶段,行业规则正在逐步规范完善。特别是在国家对于文娱行业开展综合专项治理行动后,随着行业监管政策的不断出台和完善,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将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的主基调。有鉴于此,本律师团队特对近几年关于网络主播与MCN公司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检索,并整理形成了大数据分析报告,以期对行业从业者的规范经营、诚信履约能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年12月13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民事

检索关键词:网络主播、公司、民事

案件数量:件

数据采集时间:年12月13日

一、案件数量分布

从上图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案例数量在-年3年期间呈现大幅增加。但需要注意,目前大量MCN公司会约定仲裁管辖,而由于仲裁案件并不进行公布,因此,上述案例并不包含仲裁程序案件。

二、案由分布

准合同纠纷,有件,占74.58%,其次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其他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网络主播与MCN公司的民事纠纷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件,二审案件有件,再审案件有6件,执行案件有4件。一审结案率能达到66.78%,大部分案件能够在一审阶段结案,从而达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目的。

四、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件,占比为75.92%;全部驳回的有95件,占比为12.50%;驳回起诉的有39件,占比为5.13%。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件,占比为69.17%;改判的有81件,占比为22.50%;其他的有29件,占比为8.06%。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4件,占比为66.67%;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件,占比为16.67%;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16.67%。

五、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件,万元至万元的案件有件,50万元至万元的案件有74件,万元至0万元的案件有33件。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在占高达69.47%。

六、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天。但因为一些行业众所周知的原因,诉讼程序实际花费的时间还会超过这个统计。

第二部分纠纷类型及司法裁判

根据大数据报告数据分析,网络主播与MCN公司民事纠纷案由主要是合同纠纷,有件,占比74.58%;其次是劳动争议的件,占比10.89%;排名第三的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有69件,占比6.11%。上述3类案件占比高达91.91%。经过对上述3类案件的整理分析,涉及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纠纷具体类型,主要为以下几个:

1、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2、如网络主播违约,如何确定违约金?

3、因“挖角”签约其他机构网络主播,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4、MCN公司与网络主播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拍摄的法治题材电视剧《底线》中“主播直播猝死案”当中,法院判决认定网络主播骆优优与直播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判决认定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关系的案例其实更多。当然,目前关于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并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认定双方之间构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也是存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申号: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雪溶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雪溶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余雪溶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环星公司支付,但主要是余雪溶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环星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雪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环星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余雪溶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环星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余雪溶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环星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雪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签署的艺人合约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因此,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如网络主播违约,如何确定违约金?

司法实践中,当网络主播因个人原因“跳槽”被MCN公司起诉违约时,MCN公司往往会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天价”违约金,主播则会抗辩称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因为一旦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则MCN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作为劳动者的网络主播主张违约金,则需要受到《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但如前文所述,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不予认可网络主播与MCN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实践中,法院在判决网络主播“跳槽”违约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时,往往会综合考虑网络主播的个体商业价值、在MCN公司的收益、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MCN公司前期投入、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02民终号(本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指导案例):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海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即“王者荣耀第一主播”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虎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江海涛提供了直播平台、用户资源、网络直播及解说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江海涛也已经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江海涛在合作期间内,违约离开虎牙公司平台,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显属重大违约,虎牙公司有权依约向其追究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本案中,虎牙公司要求收回江海涛在虎牙公司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收益的问题,江海涛认可实际收到收益金额为元,该金额作为收益的一部分予以认定。有关双方争议的万元的问题。虎牙公司、江海涛在年6月8日签订的《高能少年团》合作之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确认将该等万元投入确认为江海涛依据原协议合作取得的收益。江海涛事实上也参与了该次演出活动,享受了该万元带来的收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海涛在合同中明确确认的事实对其有约束力。二审认可该万元属于江海涛在虎牙公司平台获得的收益。则以.24元(.24+0000)为基数计算出五倍金额约为.2元,虎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万元低于收益的五倍且与合同约定相符。

有关该违约金金额的合理性问题。江海涛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并无对该合同条款效力提出质疑,可见其认可该违约条款的效力。江海涛在年10月9日至年8月在虎牙公司平台直播,在这不足一年的时间里,江海涛的收益为1.24元,可以佐证江海涛“王者荣耀第一玩家”的经济价值以及虎牙公司独家签约江海涛的可期待利益。江海涛是王者荣耀游戏的顶级玩家及知名主播,虎牙公司独家签约江海涛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安排其参加综艺节目,为其提供推广宣传,集聚人气。同时,虎牙公司也能从中获得点击率的提升,知名度的提高并获得高额收益。江海涛违约在与虎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斗鱼平台直播显然会导致虎牙公司的各项收益受到影响。而江海涛签约时明知订立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知晓斗鱼直播罗列在合同约定的第1.2条排他条款的首位仍要违约去斗鱼平台直播,其违约的故意可见一斑。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合同约定、江海涛“王者荣耀第一人”的地位和价值、虎牙公司的投入、虎牙公司因江海涛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虎牙公司的可期待利益等角度应支持虎牙公司有关万元违约金的主张。

三、因“挖角”签约其他平台机构网络主播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务中,不同的MCN公司会根据经营需要主动高价“挖角”竞争对方的网络主播,此时,被“挖角”的竞争对方则可能会以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定属于正常市场竞争行为,不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在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受到明显扭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泛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避免随意干涉市场运行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而应尊重经济运行规律,以充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实现。

首先,关于李某涉案被诉行为的评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李某,在充分考量违约代价的预期成本前提下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开迅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优化合同设计、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加以有效规制。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主播的昵称、头像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虽然相关权益约定归开迅公司所有,但李某在离开触手平台后仍继续使用原“圣光”昵称、头像,在人身指向上并无偏差,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也未借此进行恶意大规模导流,但其违反了有关权益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恬中心已与开迅公司就李某的违约事项进行赔偿协商,并签订了赔偿总额为元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同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弥补了李某跳槽所可能给开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足以平衡各方利益,故在本案中针对李某的违约跳槽及继续使用昵称、头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再行介入的空间和必要。

其次,关于虎牙公司被诉行为的评判。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但应避免把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高薪是争夺人才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凭资金优势以较高的薪酬吸引优秀主播加入,形成人才的正常流动,有利于体现人才的价值,充分调动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李某亦认可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进行直播平台的转换。此种吸引人才的方式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虎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开迅公司的竞争利益受损,但竞争本身就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竞争获利往往意味着相对方的受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等不当手段来进行商业竞争。同时,游戏直播行业并非事关国计民生,可被给予充分的竞争自由和完全市场化的运营环境,司法应尊重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宜过度介入。虽然主播跳槽对用户的平台选择存在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行业竞争的加剧,但并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不同平台仍能通过多种营销举措吸引用户。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未扭曲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民终号: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年3月姜玉铬、王立国离开七月网公司后,龙曦传媒公司与二人开始演艺经纪合作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律规定属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依据该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从后果上,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月网公司主张因龙曦传媒公司该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害,对此本院认为,其作为演艺经纪公司与选择的主播签订合同,虽然如其所言在发掘、培养自己公司主播的过程中必然会付出相关的人财物投入,但该投入本质上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亦通过对签约主播的培养获得商业利益。凡商业行为必然存在其经营风险,如姜玉铬、王立国二人在合同期内离开七月网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但七月网公司已通过合同向违约方主张了相应损失赔偿。龙曦传媒公司与七月网公司同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其与七月网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在市场竞争中选择与具有商业价值的对象进行合作,属于正当的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符合商业实际和市场精神,不能据此认定其违反商业道德。七月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龙曦传媒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MCN公司与网络主播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邹某某自年2月入职心月公司以来,经过公司的培训、推广等软硬件的投入,加之邹某某的个人努力,在其离职时已成长为一名拥有大量粉丝、具备一定带货能力的淘宝主播“雪糕姐姐”,其工作的网店“首尔工作室”亦成为被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邹某某作为该店铺的主播,即使不直接负责采购、定价等工作,但其对于供应商、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公司运作等核心业务是知晓并熟悉的,原告具备掌握被告商业秘密的现实条件,应当成为《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

争议焦点二,在原、被告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制度。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商业利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明确约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说,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其次,尽管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但此种强制性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有所不同。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是指在约定离职竞业限制的前提下,必须同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只要当事人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非必须。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不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排除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这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显然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中,双方虽然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了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强制性义务,故即使双方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亦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的部分无效。

争议焦点三,在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原告应否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邹某某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双方明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当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被告心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月向原告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邹某某于年3月23日提出离职申请,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心月公司在邹某某离职后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邹某某于年5月15日到被告的同业竞争者“盛太全球购”担任主播。故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心月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要求邹某某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数额,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邹某某虽构成违约,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方的守约与否等情形相适应,心月公司未举证证明邹某某离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邹某某的收入、双方的过错程度、邹某某离职可能给心月公司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支持邹某某支付心月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由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其择业自由权以及生存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按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离职后未满三个月即进入同业竞争者“盛太全球购”工作,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就业权系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生存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并且,本院已判令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心月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能够体现出法律对于原告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原告违约行为作出的惩罚。在此情形下,心月公司仍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其就业自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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