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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余娃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陕刑初2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余娃,男,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捕前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年6月13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惠妍,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少博,陕西沃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捕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余娃犯寻衅滋事罪,于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余娃及其指定辩护人秦惠妍、贺少博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年1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秦余娃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小商店门口独自饮酒,当日13时许遇到素不认识在XX村内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辛某甲到小商店门口洗手,被告人秦余娃欲请辛某甲喝酒、喝水,辛某甲不予理睬朝自己的废品收购站走,被告人秦余娃辱骂辛某甲并尾随辛某甲到废品收购站辛某甲处,继续滋扰辛某甲,后辛某甲身感不适,拨打报警,辛某甲女婿李某闻讯赶到废品收购站后拨打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抢救无效,辛某甲已无生命体征。
经鉴定:辛某甲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遭受他人辱骂,建议参与度为10%,系死亡的诱发因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余娃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秦余娃当庭供认当时其喝酒喝多了后脑子不清醒,请辛某甲喝酒喝水是想交朋友,没有骂对方,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秦余娃的语言在于拉近乎,谈不上辱骂,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认为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属于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没有鉴定;3.辱骂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没有故意和过失,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秦余娃在西安市未央区XX村一小商店门口独自饮酒,当日13时许,在XX村内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辛某甲到小商店门口洗手,二人素不相识,被告人秦余娃欲请辛某甲喝酒、喝水,辛某甲不予理睬并回自己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秦余娃辱骂辛某甲并尾随至废品收购站辛某甲住处,继续滋扰辛某甲,后辛某甲身感不适,拨打报警,辛某甲女婿李某闻讯赶到后拨打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辛某甲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后医生告知家属辛某甲已去世(殁年61岁)。经法医学鉴定:辛某甲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遭受他人辱骂,系死亡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年6月13日13时29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西安市未央区XX路和XX路十字路口废品站有人醉酒闹事,民警出警赶到现场,报警人李某称“一名醉酒男子与其岳父发生争吵,导致其岳父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经公安人员调查,系醉酒男子秦余娃酒后滋事,辱骂尾随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于年6月14日决定对秦余娃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XX南村村内一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民房院落内,该院落为独门独院,出租给被害人辛某甲开设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大门朝西开,院内堆放大量废品杂物,院内东侧有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由南向北依次为卧室、杂物间、厨房,卧室为单间布局,卧室内放有单人床、电器、家具,单人床上可见一具仰面躺在床上的男性尸体,地面放置一垃圾桶,桶内可见一娃哈哈矿泉水瓶、卫生纸等杂物。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XX医院分站医生,年6月13日13时53分他接到调派,在XX南村,有个老人心脏病发作急需救治,他到现场后老人在床上躺着,瞳孔散大,无呼吸,无心跳,颈动脉无搏动,已无生命体征,他为老人做了心肺复苏、电除颤,做完后一直没有心跳,没有呼吸,现场告知家属患者已死亡,并签字确认。调派记录、公民死亡证明书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4.辛某乙证言证明,年6月13日13时23分,他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三队的家里休息,他父亲辛某甲打电话说有个醉汉在其家门口闹事,他从电话里听到有争吵的声音,很嘈杂,之后电话就挂断了,他就给他姐辛某丙打电话说“有个人跟咱爸吵架,你赶紧去看看”。
之后他就开车去他父亲那里,大概13时50分左右他到达后发现有个醉汉在屋外待着,他没有理直接进屋里了,醉汉也跟着他进来了,进屋后他发现他父亲躺在床上,他姐夫李某在给他父亲做心肺复苏,他把醉汉赶出屋子,并上去帮他姐夫,他姐辛某丙也就来了。
当时他父亲已经没有意识了,又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又过了十几分钟的医生也来了,医生给他父亲做了心肺复苏和电除颤,做完后告知他们他父亲已经死亡。后来他们和醉汉都去了派出所。他父亲有高血压,心脏也不是很好,心律失常,有心脏病。
5.辛某丙证言证明,年6月13日13时23分,她弟辛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有个人和她爸吵架,让她赶紧去看看,她接完电话后就让她老公李某赶紧去看,李某骑电动车过去了,她在家刷锅就没去。13时43分李某给她打电话说“你快点过来,咱爸有点不舒服”,她就跑着去她爸的住处,大概用了3分钟左右,她到了后看到她爸躺在床上,她叫了几声叫不醒,这时一名醉汉男子从门口进来,她就让其出去,她老公和她弟就给她爸做心脏按压,她就打了和,后来警察和来了,说她爸没有抢救过来,已经死了。她爸在未央区XX渔场路经营一个废品回收站,以前有心率失调的疾病和高血压。
6.李某证言证明,年6月13日13时许,他小舅子辛某乙给他媳妇打电话说他岳父和人吵架了,他媳妇让他去看看,两家距离大概米,他用了两分钟左右,大概13时27分到他岳父住处,看见一名上身赤裸的陌生醉酒男子在废品站门口,他岳父也站在那里,醉酒男子摇摇晃晃的、站不稳,一直跟在他岳父后面讲话,有时候还骂骂咧咧的,因为说的是方言,他也听不懂,像是喝多了。
醉汉想进他岳父住处,他岳父就把其往外推,醉汉骂其岳父,他过去把二人拉开,他岳父给他说:“我去上厕所,从这个醉汉身边过去,这个醉汉拿瓶水给我喝我没喝,他就骂我,骂得很难听”,说醉汉缠了其一小时左右,其只知道该男子在附近居住,不知道是干啥的。醉汉给他岳父说“你报警我也不怕,我坐过二十八年牢,你小心我出来杀了你”。
出警民警给他岳父打电话问具体地址,他岳父说不清楚就让他给民警说,他岳父就进到房子,醉汉也跟着进去了,隔壁卖水的女的来了,他就上前问发生了什么事,问完他也进到房子,他岳父在床上坐着,醉汉坐在他岳父对面的小板凳上抽烟,还拿了桌上的一瓶矿泉水喝,还一直在跟他岳父讲话,他岳父一直没有理,没过几分钟他岳父说其心脏不舒服,让他赶紧打,他打完后就给他媳妇打电话让赶紧过来。他岳父就用手捂着胸口,呼吸也变得急促,他赶紧把他岳父扶着躺在床上。
过了一两分钟他媳妇过来了,醉汉就出去在门外面来回转,没有说话,也没有干别的,他感觉他岳父已经喘不上气了,他媳妇叫他岳父,他岳父已经没有什么反应,他就赶紧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做了三分钟左右,他看没有什么反应也就不做了,他岳父心脏部位也感觉不到心跳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让醉汉蹲在门口。后来后进行抢救,他岳父没有生命体征,就离开了。后来警察就把他们和醉汉带回派出所了。
他岳父一个人居住在其经营了两三年的废品收购站里面。年左右他岳父查出来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因为一直吃药从来都没有犯过病,也没有治疗过。他是在电视上见过心肺复苏,才照样子给他岳父做的。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她在XX渔场路东边开了一个卖水和啤酒的小商店,南边米是废品站。年6月13日10时50分左右,商店门口来了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小瓶太白白酒,坐在她商店门口喝,有顾客来买水,男子就站在顾客开的车旁边,她就让其回去,其不回去,一直坐在门口的凳子上。13时左右,收废品的老头去她商店东边的厕所,回来时在她商店门口的水龙头处洗了手和脚,要回去时,喝酒男子起身从她店门口拿了一瓶脉动,说要请老头喝水,老头摆了摆手要走,醉酒男子骂老头“妈了个皮,请你喝水你还不喝”。老头说“你再骂一句”,男子就骂老头,具体骂的啥她没有听清,她上前劝老头回去,说“这个人喝酒了,你不要理他”,老头就往废品站走,男子就跟着老头走了,她上前从男子手里把她的脉动要回来,男子一直跟着老头走,嘴里一直唠叨着,听不清说什么,她回到店里看见凳子上放着钥匙和手机,她就跑过去给男子送去了,看到醉酒男子和老头还一直在争吵,她就回去了,后来警察和来了,说老头没有抢救过来,已经死了。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她在未央区XX村经营一家杂货店。年6月13日上午,一个男子来她店里买了一瓶毫升50度扁瓶洞藏太白酒,还买了一盒猴王烟,男子买完酒就坐在她的店门口喝酒,过了十几分钟才离开。
9.被告人秦余娃供述证明,年6月13日10点半,他在XX南村废品站西南角多米远的五金店,买了一瓶毫升50度的太白洞藏白酒和一盒烟,买完后他在五金商店门口待了四十分钟左右,把白酒喝完了,喝完之后他把酒瓶子扔了,然后他走到废品站隔壁卖水的地方买了一瓶矿泉水,他在卖水的那里坐了二十多分钟,这时收废品的老汉到卖水的那里的水龙头处洗手洗脸,他就让老汉喝酒,老汉不理他,他又让老汉喝水,老汉也不理他,他就对老汉说“狗锤子,水也不喝酒也不喝”,老汉啥也没说,就进其住的房子里了,他就跟着老汉进房子了,他想着进去坐一下、谝一下,他进去后对老汉说“帅哥,收酒瓶子不”,老汉没有理他,让他滚出去,他没有出去,他坐在老汉房子里的凳子上,他当时酒喝多了口渴,就把桌子上的一瓶矿泉水喝了,老汉又让他出去,他感觉老汉情绪有点激动,他说等他把水喝完再出去,老汉就坐在床上开始打电话,他也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后来老汉女婿就来了,老汉就躺在了床上,他正准备走,警察来了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他和老汉一共见过两次,没有矛盾,他认为他不是骂人,是谝闲的话。
10.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辛某乙、辛某丙、李某、董某某分别辨认出秦余娃就是和辛某甲发生争吵的人;秦余娃辨认出辛某甲就是其喝酒后骂的人,秦余娃指认了其当日10时购买酒的商店,指认XX渔场路遮阳伞下的凳子是其喝酒的现场,指认废品回收站门口和室内是其与老人争吵的地方。
11.抓获经过、传唤证证明,民警于年6月13日现场传唤秦余娃,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12.陕西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字第号法医*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病鉴字第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辛某甲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及常见*物,经尸体解剖检验,发现辛某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左旋支病变III级,右冠状动脉病变IV级伴钙化,可引起心肌急性缺血缺氧,导致急性心电紊乱或心功能衰竭而突然死亡;
生前遭受他人辱骂,导致情绪激动,心跳加速,使心肌需氧量增加,加剧心肌缺血而致心电活动紊乱而猝死,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辛某甲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遭受他人辱骂,系死亡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她和秦余娃是夫妻关系,没住在一起。年6月13日早8时许,秦余娃给她打电话说其早上骑共享单车去老板店里干活,到店里发现老板带着人到阎良干活去了,还说老板把他给忘了,她就安慰其,说干不成活就在家里休息。
当天午饭后14时许,秦余娃给她打电话,说其在派出所门口,正说着她老板叫她干活,她就挂断了,她下班后给秦余娃回电话就一直没人接。秦余娃能喝七两白酒,喝酒后老在她跟前发脾气、骂她,在其他人跟前也是酒喝完后就发点脾气,骂骂咧咧的,但是了解的人都知道其是个好人,但喝完酒就这样。
14.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他叫秦余娃干过三四次活,干活时秦余娃挺老实的,活干得还可以。秦余娃爱喝酒,喝完酒耍酒疯,酒后不打人,但骂骂咧咧,老骂人。他最近一次联系秦余娃大概是六月中旬,之前秦余娃干活过程中爱喝酒,中午都喝酒,他们干得是高空作业,比较操心,所以他就不叫其干活了。后来秦余娃说其把酒戒了,他才又开始让其干活。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余娃酒后无事生非,辱骂、滋扰被害人,引发被害人所患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辱骂、滋扰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诱发、引起的作用,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认为其不是辱骂被害人,是谝闲的话之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余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4日起至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蕾
人民陪审员嵇锦梅
人民陪审员张彩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雅珍
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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